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沿桃園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水防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告訴人 曾士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遭劉國慶前揭警備車之前車頭撞擊,使曾士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