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仁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中原路2段393號附近停於路旁,欲起步迴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轉,適有由告訴人 陳珮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往關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珮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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