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1日向第三人 林群雄 借用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8年5月3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群雄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8年5月3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即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