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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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且財務週轉困難,已陷於無資力支付會款之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並非以本人名義參加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 謝惠米 」名義自任會首(即附表一所示之甲會),並虛列「 謝惠雯 」、「 盧正賢 」、「 陳建忠 」、「 郭依雯 」、「 張明龍 」、「 蕭金福 」、「 蕭絨芝 」、「 鍾黎 情」、「 劉榮庭 」、「 郭仙琴 」、「 徐婉婷 」之名義為人頭會員後,向丙○○(以 李之恩 名義參加一會)、癸○○、丑○○○(即 吳碧招 ,以 蔡春美 名義參加三會)、戊○○、辛○○(以 黃文聰 名義參加一會)、壬○○、乙○○、寅○○(以 顏微儒 名義參加一會)、 陳高翔 等人招攬入會,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開標使 李雲卿 等人陷於錯誤而入會,並交付首會會款五千元,嗣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開標日,連續冒用參加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蔡春美(丑○○○以蔡春美名義參加三會)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冒標得互助會會款三次。並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十一、十三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謝惠雯」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均記戴投標人之姓名及標息(以下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先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標得互助會會款十一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丑○○○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辛○○(以黃文聰名義參加一會)、乙○○、戊○○、寅○○(以顏微儒名義參加一會)、癸○○、陳高翔(二會)等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丑○○○(以蔡春美名義參加三會)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子○○收受,因此詐得活會會款八十七萬五千元(包括虛列會員向活會會員詐標以取得會款,以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標以取得會款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萬五千元)。
二、子○○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復基於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謝惠米」名義自任會首(即附表二所示之乙會),並虛列「 吳翠蓮 」、「 王華英 」、「郭依雯」、「蕭絨芝」、「 劉榮廷 」、「 謝惠蓮 」、「 沈碧雲 」之名義為人頭會員後,向癸○○、丙○○(以李之恩名義參加一會)、丁○○、 吳佩如李偵菲 、丑○○○(以 顏雨如 名義參加一會)等人招攬入會,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地點開標,使 楊怡真 等人因而陷錯誤,並各交付一萬元之首會會款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開標日,以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吳翠蓮」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七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癸○○、丑○○○(以顏雨如名義參加一會)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子○○收受,因此詐得會款四十四萬元(即虛列會員向活會會員詐標以取得會款之金額)。
三、子○○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又基於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以自己名義自任會首(即附表三所示之丙會),並虛列「蕭絨芝」、「 沈君玲 」、「郭依雯」、「 吳翠芬 」、「 郭如芬 」、「 王筱蘋 」、「 陳紹華 」、「 李麗美 」、「蕭金福」、「 蔣意萍 」、「 林重華 」之名義為人頭會員後,向丁○○(一會,另以 李淑萍 名義參加一會)、甲○○(以 李德興 名義參加二會)、庚○○(二會)、 林和順 (二會)、 李姿華 、丑○○○(以顏雨如名義參加一會)、 蘇美玲 等人招攬入會,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五千元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地點開標,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並將第一期互助會會金交付予子○○,子○○並利用各會員不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蔣意萍」、「沈君玲」、「郭依雯」、「吳翠芬」、「郭如芬」、「王筱蘋」、「陳紹華」、「李麗美」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八次,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丁○○(一會,另以李淑萍名義參加一會)、甲○○(以李德興名義參加二會)、庚○○(二會)、林和順(二會)、李姿華、丑○○○(以顏雨如名義參加一會)、蘇美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子○○收受,因此詐得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虛列會員向活會會員詐標以取得會款之金額)。
四、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子○○所召集之互助會全數止會,經互助會會員丙○○之夫 陳俊雄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其餘活會會員丑○○○等人彼此間相互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五、案經丙○○、丑○○○、乙○○、壬○○、戊○○、辛○○、丁○○、癸○○、寅○○、甲○○、庚○○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五月一日,先後召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虛列甲會「盧正賢」、「郭依雯」、「陳建忠」、「謝惠雯」,乙會「郭依雯」、「謝惠蓮」,丙會「郭依雯」、「王筱蘋」之名義為人頭會員,再以各該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時間以蔡春美名義標取三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會「劉榮廷」、「徐婉婷」、「蕭絨芝」、「郭仙琴」、「張明龍」、「 鍾黎情 」、「蕭金福」,乙會「吳翠蓮」、「王華英」、「蕭絨芝」、「劉榮廷」、「沈碧雲」,丙會「蕭絨芝」、「沈君玲」、「吳翠芬」、「郭如芬」、「蕭金福」,丙會「蔣意萍」、「沈君玲」、「吳翠芬」、「郭如芬」、「陳紹華」、「李麗美」等假名都是 何恩宜 編的,互助會員都是以假名跟會,且沒有約定一個人只能跟一會,我沒有詐騙他們,蔡春美部分原本是丑○○○要跟的,但她後來跟我說不要拿錢出來,後來我就拿錢出來繳納這些會,所以我才以蔡春美的名義跟了三會,都有得標,這並不是冒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召募民間互助會,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時間,以蔡春美名義標取三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告訴人丑○○○係以蔡春美之名義參加甲會三會,約定每月應支付之會款係以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扣抵,被告事先未經告訴人丑○○○之同意,即自行標取其會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甲會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丑○○○參加我的會,會款都是以我先前積欠的借款扣抵,她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甲會蔡春美名義之三會係屬告訴人丑○○○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事後空言翻異,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丑○○○之同意,即以蔡春美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該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三次之行為,確係冒標告訴人丑○○○之會款無訛。
(二)又右揭被告虛列「盧正賢」等人頭會員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後,再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各該人頭會員之名義陸續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丑○○○、乙○○、戊○○、辛○○、丁○○、癸○○、甲○○、庚○○、寅○○、壬○○等人指述 綦詳 ,被告雖辯稱:甲會「劉榮廷」、「徐婉婷」、「蕭絨芝」、「郭仙琴」、「張明龍」、「鍾黎情」、「蕭金福」,乙會「吳翠蓮」、「王華英」、「蕭絨芝」、「劉榮廷」、「沈碧雲」,丙會「蕭絨芝」、「沈君玲」、「吳翠芬」、「郭如芬」、「蕭金福」,丙會「蔣意萍」、「沈君玲」、「吳翠芬」、「郭如芬」、「陳紹華」、「李麗美」等假名都是何恩宜編的云云。惟證人何恩宜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跟過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共四會,有三會是以 何曉儀 的名義參加,有一會是以本名參加,其中二死會二活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卷㈠第一0四頁),並未表示有以上開假名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承:B會(即甲會)「何曉儀」、「劉榮廷」、「徐婉婷」、「蕭絨芝」、「郭仙琴」、「張明龍」、「鍾黎情」、「蕭金福」等假名都是何恩宜編的,A會(即乙會)「何曉儀」、「蕭絨芝」、「劉榮廷」、「吳翠蓮」、「王華英」、「沈碧雲」等假名都是何恩宜編的,C會(即丙會)「何曉儀」、「郭如芬」、「蕭金福」、「沈君玲」、「吳翠蓮」、「蕭絨芝」、「陳紹華」等假名都是何恩宜編的,我跟的是「子○○」、「郭依雯」、「李姿華」、「王筱蘋」、「李麗美」、「吳翠芬」、「林重華」(即虛列六個假名)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與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虛列之假名均非完全相符,已有可疑,且與被告所承:丙會我用了五個假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不相符合,此外,復有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單三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二頁及本院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人頭會員係證人何恩宜所虛列,則被告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財務週轉困難,仍以虛列「謝惠雯」等人之名義為人頭會員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金後,再以人頭會員之名義一一標取會款,進而宣告止會避不見面,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告所服務之信義醫院禁止在公司內起會、跟會,同事一再要求被告再起會,於是想出以假名代替會員之方式起會及跟會,亦未規定一人只能跟一會云云,然查被告縱以假名跟會,最多亦僅參與一會或二會,始與常情相符,乃被告就甲會部分,除其本身一會外,竟虛列十一會(共十二會,總會員數為二十五會);乙會部分,除其本身一會外,虛列七會(共八會,總會員數為十四會);丙會部分,除其本身一會外,虛列八會(共九會,總會員數為二十五會);其每次所應繳交之互助會會款數額甚鉅,一般人均難以負荷,且被告於開標取得頭期款後,即陸續標得會款自行花用,計甲會除被告外之其他會員十三會,於止會時仍有十二會活會會員;乙會除被告外之其他會員六會,於止會時仍有六會活會會員;丙會除被告外之其他會員十六會,於止會時仍有十一會活會會員;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全數止會,顯見被告於開標後即陸續取得大部分之互助會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不能僅因其服務之信義醫院禁止在公司內起會及跟會,據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自承本件互助會開標時須填載標單,其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會員姓名後,再提出參加競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財務週轉不靈,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以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及偽造標單冒標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每一次詐取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前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就甲會部分冒用壬○○之名義投標,於標得互助會後,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情形,告訴人壬○○亦未指訴被告有冒用其名義標會之情形,被告子○○復否認冒用壬○○名義標會(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冒標),原判決認被告就甲會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冒用壬○○之名義,以三千元之金額標得該會,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共四萬五千元之會款(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自有未洽。㈡附表三丙會編號九部分,被虛列且標取會款之人為「李麗美」,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份可參,原判決誤為「蕭金福」,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且財務週轉困難,已陷於無資力支付會款之狀態,竟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活會會款,且利用人頭會員陸續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且避不見面,詐得會款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一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並造成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各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及其上署押,業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因財務資金週轉困難,已無相當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冒用李之恩(即丙○○以李之恩名義參加甲會一會)之名義,在甲會投標單上載明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後行使參與投標,並標得該互助會以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五萬五千元之會款,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參加二會,甲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我借標,當時我有同意她,乙會是我自己得標,但被告事後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則告訴人丙○○既於事前同意被告借標甲會,自無冒標會款之問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外標制,會款每月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會,開標日期為每月最後一日)┌─┬───┬───────┬─────┬─────┬────────────────┐│編│得標│得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號│會員││(新台幣)│﹙新台幣﹚││├─┼───┼───────┼─────┼─────┼────────────────┤│一│謝惠米│88.8.1││60000元│5000X12=60000元│││(被告)│(第一會)│││(活會會員十二會,活會數係以行為│││││││時計算)│├─┼───┼───────┼─────┼─────┼────────────────┤│二│盧正賢│88.8.31│1050元(起│60000元│同右│││(虛列)│(第二會)│訴書誤載為│││││││1350元)│││├─┼───┼───────┼─────┼─────┼────────────────┤│三│劉榮廷│88.9.30│128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三會)│││││││││││├─┼───┼───────┼─────┼─────┼────────────────┤│四│徐婉婷│88.10.31│163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四會)│││││││││││├─┼───┼───────┼─────┼─────┼────────────────┤│五│蕭絨芝│88.11.30│190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五會)│││││││││││├─┼───┼───────┼─────┼─────┼────────────────┤│六│郭仙琴│88.12.31│186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六會)│││││││││││├─┼───┼───────┼─────┼─────┼────────────────┤│七│謝惠雯│89.1.31│160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七會)│││││││││││├─┼───┼───────┼─────┼─────┼────────────────┤│八│張明龍│89.2.28│135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八會)│││││││││││├─┼───┼───────┼─────┼─────┼────────────────┤│九│鍾黎情│89.3.31│160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九會)│││││││││││├─┼───┼───────┼─────┼─────┼────────────────┤│十│蕭金福│89.4.30│172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十會)│││││││││││├─┼───┼───────┼─────┼─────┼────────────────┤│十│郭依雯│89.5.31│1800元│60000元│同右││一│(虛列)│(第十一會)│││││││││││├─┼───┼───────┼─────┼─────┼────────────────┤│十│蔡春美│89.6.30│2120元│60000元│同右,包含被冒標者。││二│(冒標)│(第十二會)│││││││││││├─┼───┼───────┼─────┼─────┼────────────────┤│十│陳建忠│89.8.31│2000元│55000元│5000X11=55000元││三│(虛列)│(第十四會)│││(活會會員十一會,扣除已得標之一│││││││會)│├─┼───┼───────┼─────┼─────┼────────────────┤│十│蔡春美│89.9.30│1920元│55000元│同右,包含被冒標者。││四│(冒標)│(第十五會)│││││││││││├─┼───┼───────┼─────┼─────┼────────────────┤│十│蔡春美│89.12.31│2950元│45000元│5000X9=45000元││五│(冒標)│(第十八會)│││(活會會員九會,包含被冒標者)││││││││├─┼───┼───────┼─────┼─────┼────────────────┤│合││││875,000元│尚有真正會員九會未得標││計││││││└─┴───┴───────┴─────┴─────┴────────────────┘附表二:乙會(外標制,會款每月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連會首共十四會,開標日期為每月最後一日)┌─┬───┬───────┬─────┬─────┬────────────────┐│編│得標│得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號│會員││(新台幣)│(新台幣)││├─┼───┼───────┼─────┼─────┼────────────────┤│一│謝惠米│89.2.1││60000元│10000X6=60000元│││(被告)│(第一會)│││(活會會員六會)││││││││├─┼───┼───────┼─────┼─────┼────────────────┤│二│吳翠蓮│89.2.28│145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二會)│││││││││││├─┼───┼───────┼─────┼─────┼────────────────┤│三│沈碧雲│89.3.31│120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三會)│││││││││││├─┼───┼───────┼─────┼─────┼────────────────┤│四│郭依雯│89.4.30│1600元│60000元│同右│││(虛列)│(第四會)│││││││││││├─┼───┼───────┼─────┼─────┼────────────────┤│五│蕭絨芝│89.6.30│1610元│50000元│10000X5=50000元│││(虛列)│(第六會)│││(活會會員五會,扣除已得標之一會)││││││││├─┼───┼───────┼─────┼─────┼────────────────┤│六│劉榮廷│89.7.31│2500元│50000元│同右│││(虛列)│(第七會)││││├─┼───┼───────┼─────┼─────┼────────────────┤│七│王華英│89.8.31│2600元│50000元│同右│││(虛列)│(第八會)││││├─┼───┼───────┼─────┼─────┼────────────────┤│八│謝惠蓮│89.9.30│2910元│50000元│同右│││(虛列)│(第九會)││││├─┼───┼───────┼─────┼─────┼────────────────┤│合││││440000元│││計││││││└─┴───┴───────┴─────┴─────┴────────────────┘附表三:丙會(外標制,會款每月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會,開標日期為每月最後一日)┌─┬───┬───────┬─────┬─────┬────────────────┐│編│得標│得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號│會員││(新台幣)│﹙新台幣﹚││├─┼───┼───────┼─────┼─────┼────────────────┤│一│子○○│89.5.1││55000元│5000X11=55000元│││(被告)│(第一會)│││(活會會員十一會)││││││││├─┼───┼───────┼─────┼─────┼────────────────┤│二│蔣意萍│89.5.31│800元│55000元│同右,起訴書誤載此會被告係以「蕭│││(虛列)│(第二會)│││絨芝」名義得標。│├─┼───┼───────┼─────┼─────┼────────────────┤│三│沈君玲│89.6.30│100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三會)││││├─┼───┼───────┼─────┼─────┼────────────────┤│四│郭依雯│89.7.31│100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四會)││││├─┼───┼───────┼─────┼─────┼────────────────┤│五│吳翠芬│89.8.31│115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五會)││││├─┼───┼───────┼─────┼─────┼────────────────┤│六│郭如芬│89.9.30│120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六會)││││├─┼───┼───────┼─────┼─────┼────────────────┤│七│王筱蘋│89.10.31│132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七會)││││├─┼───┼───────┼─────┼─────┼────────────────┤│八│陳紹華│89.11.30│166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八會)││││├─┼───┼───────┼─────┼─────┼────────────────┤│九│李麗美│90.1.31│2000元│55000元│同右│││(虛列)│(第九會)││││├─┼───┼───────┼─────┼─────┼────────────────┤│合││││4950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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