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素行為:「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拘役四十日,並於民國94年3月15日確定(因被告通緝,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900元,並不甚高,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