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經人介紹於民國93年6月認識,旋即於93年10月15日在大陸結婚,彼此瞭解不深,婚後被告於94年4月8日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4月26日趁原告不知情下,席捲美金1500元、金戒指二只、金項鍊、耳環、手鐲各一件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興富 到庭證稱:「兩造平時感情還好,但是被告不知為何會離開原告,被告離開後,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大陸家,但是有時候找到被告、有時候找不到,被告在電話中要求原告去大陸住。被告在臺灣期間,原告自家中的電話分機偷聽到被告與伊的大陸男友講電話,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大陸已有男朋友」等語。又被告於94年4月8日入境台灣,而於94年
4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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