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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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請人 廖萬莉 相對人 賴美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都更改建契約)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美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美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萬莉之母,即相對人賴美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廖青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廖青峰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美嬌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1號案准予備查)。
因賴美嬌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老舊而有居安危險,系爭房屋附近地段有都市更新計畫,預計於民國114年開始動工,以促進市容整潔,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故若同意參與都更,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除得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亦得提升其經濟價值,對於相對人而言亦同受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美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126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為進行都市更新而重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家屬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相關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函文、台灣企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美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整合重建,為改善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美嬌未來之居住環境,若能重建成功,對相對人最有利,受監護宣告人賴美嬌之子女亦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美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認該處分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處分所得亦有益於相對人,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美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