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川銘 被上訴人 沈志恒
葉紹芳 沈龍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
377號、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沈志恒答辯稱:伊沒有竊盜,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紹芳答辯稱:伊只是受僱去搬東西,不需要賠償。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沈志恒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沈志恒、葉紹芳及沈龍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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