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恒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志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起訴書所載之機具設備係由中資公司販賣予告訴人 王川銘 ,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於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就機具設備所為之買賣是否為真,與本案無涉。縱使認被告所持之抗辯為真,被告與中資公司就機具設備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告訴人);中資公司雖就上開機具設備屬無權處分,然善意之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主觀上若知悉起訴書所載之機具設備已由中資公司販賣予告訴人王川銘,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指派 沈龍珍葉紹芳 前往鎮源公司所承租之上開料場(下稱大寮料場)搬運機具設備,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玉珍 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聽 謝長文 的指示開立,我沒有多問用途,我不知道上面寫的機具就是鎮源公司跟中資公司假買賣的機具云云。然告訴人於審判中陳稱:證人林玉珍說開發票不知道是賣這批機具,但我收到發票後面有附機具的明細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在卷可證,且觀之告證五所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光碟畫面顯示16:42:42時,證人林玉珍取出機具明細表,於16:44:05時,將明細表放入信封,是證人林玉珍證稱不知道開發票的用途為何,顯不可採信。又光碟畫面內容顯示,於14:42:42時,證人林玉珍開發票時被告在場,被告對於林玉珍開立發票乙事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就起訴書所載之機具設備係由中資公司販賣予告訴人王川銘乙節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當初我及謝長文到工地去看機具時, 沈正偉 (被告之弟)有陪同等語,且證人謝長文於審判中證稱:我跟告訴人買賣的那些機具是限於高雄大寮場裡面的機具,都有拍照為證,而且我都噴上中資公司的名字在機具上面,我是會同告訴人及被告的弟弟沈正偉、被告的大舅子 林子祥 ,被告當初是擔任我公司的工務經理,林子祥是擔任工務主任,沈正偉有帶領而且介紹給告訴人說這是什麼等語,是證人沈正偉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節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謝長文欲將上開機具設備販賣予告訴人至為關鍵,原審認無調查必要,實屬速斷,難認周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的話。
三、惟查: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對於指示沈龍珍、葉紹芳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時,前往高雄市○○區○○段○○○○號、1184-1號土地上搬運機具設備一節,固不否認。惟被告係因認在大寮料場內之機具設備係其經營之鎮源公司所有,僅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始以假債權移轉之方式登記於案外人謝長文經營之中資公司名義之下,事實上仍為鎮源公司所有,且供被告使用等節,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既認指示沈龍珍、葉紹芳運走之機具設備仍係其所有,則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
讓規定,告訴人業已取得所有權等語。惟告訴人縱得主張上開權利,此乃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黎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恒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后述),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恒因其所經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 沈安寶 )經營不善,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431萬8215元,將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放於鎮源公司自101年4月2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1184-1地號之土地上(下稱大寮料場)之工程機具設備1批(下稱上開機具設備)售予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負責人為謝長文)。後中資公司因資金需求,再於103年9月22日,以12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具設備售予經營順昌當鋪之王川銘,再由王川銘於103年9月26日,以每月3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機具設備予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原負責人為 郭登燦 ,後更改為 游椏淇 ,謝長文為實際負責人)並置放於大寮料場。詎沈志恒明知大寮料場所置放之上開機具設備已為王川銘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10時許,指派沈龍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葉紹芳前往上開地點搬運,供己使用。嗣王川銘於103年9月30日1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指示沈龍珍、葉紹芳前往大寮料場搬運系爭機具設備之事實,及告訴人即證人王川銘、證人謝長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鎮源公司於102年6月27日開立予中資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9月26日10時許,指派沈龍珍、葉紹芳前往大寮料場將上開機具設備搬離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大寮料場是鎮源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的,上開機具設備原本就是鎮源公司所有,因為102年2月5日鎮源公司出現跳票發生財務危機,經友人介紹去找謝長文幫忙,設法保住鎮源公司資產和機具設備,謝長文就教我們做假買賣,由鎮源公司假裝把機具賣給中資公司而開立發票給中資公司,以避免鎮源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買賣的事實,機具也一直都由鎮源公司在使用。因為土地租約到期,所以從103年8月底就開始陸續把大寮料場上的機具搬離,並沒有竊盜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中資公司其實是一個教人家分解民間負債的公司,也就是教人家脫產的公司,102年2月5日鎮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幾天後就被債權人陳軍瑋搬走機具抵債,當時被告怕其他機具也被搬走,所以請教謝長文,謝長文就教導被告用假買賣脫免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也就是由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成立假買賣將上開機具設備假裝出賣予中資公司,但上開機具設備仍然由鎮源公司佔有使用。所以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機具還是鎮源公司的,且依照民法的規定,所有權也應該屬於鎮源公司,所以被告沒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代表人沈安寶,為被告沈志恒之父)、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代表人沈志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代表人 沈延諭 ,為被告沈志恒之弟)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沈家3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高達2億元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謝長文,請求謝長文提供協助,設法取回業已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機具,且為避免沈家3公司之資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不當取償,以便沈家人員可以繼續施作工程,以求順利完工,而可獲得工程款之收益,讓鎮源公司可以東山再起。遂由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中資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紙,由沈家3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鎮源公司名下)等皆讓與中資公司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份及所附鎮源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10紙在卷足稽(院二卷第312-322頁),復據證人謝長文及當初草擬上開協議書之證人 連奕翔 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95-96、120-121頁),並有前述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份、沈安寶、沈延諭及被告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連奕翔證述: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而且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因為謝長文經營「中資公司」及「人責公司」(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說他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在鎮源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被告及沈家人去找謝長文幫忙。謝長文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他的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源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他才是最大的債權人,且機具、車輛都在他手上,如此,才可以幫鎮源公司給其他債權人有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源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源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源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源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謝長文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謝長文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院二卷第120-131頁)。經核非僅與證人林玉珍所證述:被告當時與謝長文談好,借用平治公司的名義,繼續鎮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並支付實際工程款之5%的借牌費予謝長文等人,被告及其家人則可使用平治公司之大小章,平治公司之發票亦由我負責開立等語(院二卷第277-278頁)相合;並與證人即鎮源公司之下包商 吳瑞琳 於另民事案件中證述:鎮源公司倒了之後,原已進行中之工程係由平治公司出面承接,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應是同一家公司,高雄地區相關工程仍由鎮源公司的班底負責施作,鎮源公司之下包廠商都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資公司所在向鎮源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參另民事案件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院二卷第340-344頁),互核均屬相符。再衡以上開機具及車輛於過戶後,確實仍然由被告及鎮源公司所屬人員繼續於工地使用乙節,復據證人連奕翔於本案審理中、證人沈龍珍於另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20-123、130-131、336頁)。由是堪信,鎮源公司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向平治公司借牌以承攬相關工程,並繼續佔有使用上開機具設備及相關車輛無訛。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由。
(三)又證人謝長文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被告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另以被告的父親沈安寶之前欠伊42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又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伊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亦由伊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院二卷第96頁)。惟查:
⒈上開機具及車輛之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
等費用,均是由被告所支付,謝長文並未支付任何車輛過戶之費用等情,除據證人連奕翔證述在卷外(院二卷第120-122頁),並經證人即當初代辦車輛過戶之 張順農 於另案請求回復登記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院二卷第338-340頁)。從而,謝長文並未支付上開機具及車輛之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即可認定。
⒉證人林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院
二卷第152頁中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請妳確認102年9月17日由平治公司轉入中資公司0000000元,另外在102年9月17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00000000元,及102年9月18日由中耀公司存入該帳戶00000000元之交易明細,分別是因何原因?】102年9月17日由平治公司轉入中資公司的0000000元是工程款,我們當時是用平治公司的名義去承接鎮源公司在高雄市水利局的工程,所以這筆錢是高雄市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水利局會先支付到平治公司的帳戶,平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其實不止0000000元,0000000是扣掉5%的借牌費後,再匯給中資公司。另外在102年9月17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00000000元是匯給中耀公司,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資,所以由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入該00000000元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102年9月18日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資公司帳戶00000000元等語(院二卷第278-279頁)。又中耀公司原負責人為連奕翔之父連火成,原係由連奕翔負責經營,因謝長文建議,將中耀公司移轉登記予林玉珍為負責人,再用中耀公司之名義繼續做工程,但政府之大型工程則由平治公司名義承接,由中耀公司做小包,以方便資金之管理,目的在使鎮源公司東山再起等情,復經證人連奕翔、林玉珍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36、277頁)。由是足證,上開由中資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的00000000元,根本與謝長文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⒊再參以證人林玉珍復證述:【(請求提示偵卷第24頁鎮源公
司開立給中資公司的發票)請妳確認這張發票妳有無經手?】有。會開立這張發票也是聽謝長文的建議,將鎮源公司的機具形式上賣給他,他就可以對外說這些機具是中資公司的,目的要幫我們保護這些機具,但是實際上我們並沒有收到這張發票上的錢。因此,這張發票是虛偽開立的發票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79頁)。又證人連奕翔復證述:當初車輛要過戶的時候,張順農有提到兩件事情,第一,那些車輛是屬於大型機具,必須要有一定的營業額才能夠移轉,當初中資公司的營業額不足,幾乎沒有什麼營業額,為了符合能夠移轉,中資公司就開發票給平治公司請領工程款,讓中資公司變成有營業額,才可以過戶這些車輛;又因為所有機具當時是在鎮源公司的會計帳目上,變成鎮源公司要開發票給平治公司才會有出售的動作,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這個過戶是為了脫產而成立的一個假買賣,其實這些機具的掌控權都還是在鎮源公司底下,且他們還是在繼續使用中,而且當初移轉不是只有車輛而已,還有蠻多大型機具,其實價值是不只這1400多萬元。所以就我的瞭解,謝長文並沒有用金錢來購買這些機具等語甚詳(院二卷第123-124頁)。再參以謝長文於101年間本身的財務狀況亦非甚佳,中資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5百萬元現金之情形,且曾積欠員工2個月薪水未發,又中資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資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資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資公司,中資公司則同意客戶分其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資公司員工 江志鴻 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71-274頁)。
承上,謝長文所稱:伊向被告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且有實際付款1400萬元,並有金流可證云云,即非無疑,本院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中資公司於103年9月19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發票1紙(金額1260萬元,參偵卷第94頁),係由被告之妻即證人林玉珍所經手開立,因當初因為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係聽從謝長文的指示開立,而沒有多問用途,亦不知道上面寫的機具就是指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假買賣的機具,且於鎮源公司在中資公司合署辦公期間,亦未聽聞過中資公司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上開機具設備的情形乙節,復經證人林玉珍證述綦詳(院二卷第279-281頁)。參酌該發票「品名欄」僅記載「資產設備機具乙批」,一般人實難以上開文字之記載即認知所謂「資產設備機具乙批」究何所指,故實難以此證明林玉珍於開立發票時已知悉中資公司或謝長文所轉賣予王川銘者係上開屬於鎮源公司之機具設備;又上開發票既非被告親自開立,而係由林玉珍所開立,亦難據此即推定被告知悉中資公司或謝長文轉賣上開機具設備予他人乙事。要之,本院實難以林玉珍曾開立上述發票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院二卷第298頁左邊第二張照片之男子一名,確係被告之弟沈正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三卷第87頁),而此僅能證明沈正偉有於照片拍攝當時前往上開料場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沈正偉係於謝長文將上開機具設備販售予王川銘後至現場清點機具設備予王川銘,更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中資公司或謝長文轉賣上開機具設備予王川銘乙事。申言之,本院實難以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正偉出庭作證(院三卷第8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間於102年6月27日就上開機具設備所為之買賣是否為真?確屬有疑(此部分爭執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機具設備仍為鎮源公司所有,且客觀上一直仍由鎮源公司佔有使用,準此,被告指派沈龍珍、葉紹芳前往鎮源公司所承租之上開料場搬運上開機具設備,誠難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竊盜罪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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