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少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少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微、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洪少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少榆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火鍋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反應不及與 余德隆 (未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對洪少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