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薛雅惠 晾掛於該處之女性內衣3件。
㈡於108年9月13日9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欲竊
取薛雅惠晾掛於該處之女性內衣時,適薛雅惠透過住家監視器察覺有異,遂步出住處將吳俊賢攔下,吳俊賢即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既僅止於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㈠之女性內衣3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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