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質相同,且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車肇事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