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淑惠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第2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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