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零 伍肆 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香格里拉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0.054公克、純質淨重30.678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取締毒品專案勤務時,當場在張育維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張育維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30頁),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23頁),另扣有愷他命1包足資佐證,且該扣案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約30.678公克(純度約
76.54%),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分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5仟元,平日與父親同住、未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考。並酌以被告雖供稱購買愷他命係為供己所用,但考量其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非低,助長毒品交易之活絡,且對社會治安實造成潛在之風險與危害。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40.0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054公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供盛裝包覆愷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