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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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號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