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銘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左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之後於同日16時2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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