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定和 被上訴人 吳佳怡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傳喚證人及敘明待證事實,而證人身分及通訊地址均已確定,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且傳訊證人更無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可言,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之情況,然原審逕依證人之學歷、經歷等個人資料未於起訴狀註明之理由,認證人無從調查、不具證明力,乃預斷證據調查之結果,殊有未洽,蓋證人詳盡證述內容及證明力為何,有賴傳喚到場訊問後,再與卷內其他資料或其他證人相互對照,即可評價證據價值若干,實難據表面形式觀察即得泛謂無證明力無庸調查,故原審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之實務見解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而予以適用之違背法令,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又原審以被上訴人之6樓倘若漏水,則5樓首當其衝,自應有漏水之情事,而非上訴人之3樓、1樓發生漏水云云,惟查,6樓以下至1樓管線乃至地下室管線結構如何,有賴傳喚證人或函請建商提供管線圖始得明瞭,若6樓至
1樓排水管線為一直線,中間再橫向分隻排水管至5、4樓,則自6樓處灌水,依灌水水勢,所謂「首當其衝」者應係最底下1樓,1樓積水無法排出,再逐漸依次層昇至更高樓層,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而本件系爭漏水事件,乃係快速於管線內灌水所導致,故原審認定5樓應先淹水,方屬臆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再者,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充其認為有不足之證據,即以上訴人未敘明證人學歷、經歷、有無鑑定之專業,或訴外人閔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檢查系爭房屋漏水之1樓及3樓之管線,或系爭房屋1樓及3樓受有損害,但同棟5樓未漏水之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猜測等語,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昭折服;是以,原審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亦未讓上訴人有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基此所為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
(四)綜上,本件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作證,且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充其認為有不足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而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法院對於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並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上訴人之證人作證部分,依上開說明,本為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況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自難謂原審有何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情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為判決部分,形式上雖已為具體指摘,但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指定104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2項規定記載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效果,上訴人亦於104年4月30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及第20頁),惟上訴人既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又無正當理由為其不到場之理由,原審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為上訴理由,要非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6樓以下至1樓管線乃至地下室管線結構如何,有賴傳喚證人或函請建商提供管線圖始得明瞭,若排水管線為一直線,再橫向分隻排水管至5、4樓,則自6樓處灌水,依其水勢,首當其衝者應係最底下1樓,再逐漸層昇至更高樓層,而系爭漏水事件乃係快速於管線內灌水所導致,故原審認定5樓應先淹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但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請求證人或函請建商提供管線圖,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漏水之原因,係因SOFO夢享家社區內管線將一般排水管線及冷氣排水管線相互獨立設置,構造不同且互不相通,冷氣排水管線之設計大小、彎度及所得承受壓力與一般排水管線不同,被上訴人擅將自來水以非正常使用方法注入冷氣排水孔,致水量過大無法排出,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口冒出大量排水等語,此觀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準此,原審認依上訴人上開推斷,被上訴人為6樓區分所有權人,首當其衝者應為5樓住戶,然漏水卻未發生於5樓住戶,竟發生於3樓及1樓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且無其他佐證,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漏水原因,尚非可採,足見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而認上訴人主張之漏水事實不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且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