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吳永泉 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湯家坤 (指揮官)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4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2月7日由原告收送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5年12月2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主張其應得申請撫恤金之緣由,惟仍未陳明訴之聲明及法律上之陳述,且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