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為他人種植玉米六支,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僅坦承竊取三支玉米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未就學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農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