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告 雷秀芳

被告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理由欄中關於「 王瑞瀚 」記載,應更正為「 王襄瀚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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