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上開判決所認「聲請人於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申請)表」雖係聲請人所聲請,但並無「代辦訴訟事件」或「報酬」字句;且聲請人係受自救會推舉,所申請之費用原係為自救會全體會員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歸墊預借自救會會員已先使用之墊付款,並非意圖營利為他人代辦訴訟事件之報酬;再告發人 張朝銘 曾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足認聲請人並無違反律師法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判決雖認:「聲請人就所申請如原判決附表1所
示之撰(書)狀費、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資為依據,原無由猶遽信聲請人確實有各該支出。聲請人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非但係以與送狀距離毫無關連性之書狀張數計算,復顯高於筆、墨、紙張等正當耗損支出,而已難認屬相當。況聲請人另行出示單據請求郵務、往來車資等相關費用,更足徵聲請人所請之撰(書)狀費等項,要非屬必要之跑腿費用。聲請人在未實際支出金額之情形下,申領各該撰(書)狀、送狀及出庭等不相當且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即有營利之意圖,並卻已獲有利益,是聲請人確有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況下,連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等語。惟查,如無各該支出,何以有撰(書)狀、送狀及出庭之事實?且既有訴狀送達法院之事實,自無另提出單據資為證明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筆、墨、紙張等之正當耗損標準,逕認聲請人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顯高於筆、墨、紙張等之正當耗損支出,顯屬臆測,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申請之費用,均係實際支出,其費用計算標準又遠低於一般律師所收之報酬,足認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
㈢原確定判決又認:聲請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等語。惟此為臆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月
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96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6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前於96年間,對上開確定判決以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連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相關事
務」應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又證人張朝銘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印象中自救會對外提出之書狀是被告負責的」,其所稱僅係「印象」等語,不得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張朝銘曾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說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相關事務。
⒉上開判決所認被告撰狀費用「每份200元或500元計,然
旋改為約以每張50元計,嗣又經提高為約以每張100元計」,惟此係以手寫及蒐集證據難易為據,後提高為每張
100元,則係市面電腦打字費用。另原判決所稱「被告申請之撰狀費用、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為依據」,惟本案並未有送狀費、出庭費之提出。而撰狀費用中包括送狀費、出庭費,並以蒐集證據之難易為計算之標準,復包含必要之跑腿及代墊費用。因被告無法分別將「送狀距離之關連性」及「筆墨紙張正當耗損」分析後提出證據,故只能概括以書狀張數概估費用,亦無意圖營利等情。綜上,被告並未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而係參加自救會為全體債權人爭取利益而訴訟;又該撰狀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被告單獨完成,是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等原因聲請再審,業據再審聲請人明載於該案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㈢綜觀上述聲請人於前案(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可知聲請人所指:由告發人張朝銘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案件中之書狀內容,足徵該訴訟有關事項均係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聲請人單獨完成,其係受自救會推舉,並無違反律師法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關於撰狀費、送狀費、出庭費,均屬必要之跑腿及代墊費用等語,核均屬同一再審事由。則此一再審原因既經本院於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該等證據經前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書內詳為說明為由,而駁回該再審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就該等再審理由論述之文字雖有不同,但內容實無二致,其顯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代辦各項訴訟事件,係以
被告就其申請之撰狀費、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資為依憑;且所提撰狀費用,非但係以與送狀距離毫無關聯性之書狀張數計算,復顯高於筆、墨、紙張等正當耗損支出,而難認相當;再被告尚另行出示單據請求郵務、往來車資等相關費用,亦徵其所申請之撰狀費等項,非屬必要之跑腿等費用等情,資為憑據。而被告於本案中雖主張:⒈其於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申請)表,並無「代辦訴訟事件」或「報酬」字句,且所申請之費用係為自救會全體會員必要支出費用之清單及歸墊預借自救會會員已先使用之墊付款,並非意圖營利為他人代辦訴訟事件之報酬;⒉前開訴訟既有訴狀送達法院之事實,自無另提出單據證明撰(書)狀、送狀及出庭費用之必要;⒊原確定判決未提出筆、墨、紙張等之正當耗損標準,逕認聲請人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顯高於筆、墨、紙張等之正當耗損支出,顯屬臆測,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⒋其所申請之費用,均係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標準又遠低於一般律師所收之報酬,足認其並無營利之意圖;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此係臆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據等情。惟查,上開聲請理由均係聲請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而為爭執,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其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或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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