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維珍妮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珍妮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有授權丙○○使用維珍妮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列化粧品之「 馬爹利 維珍妮」之文字商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6月23日11時26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案指稱:
丙○○未經授權,在高雄縣地區設廠,以維珍妮公司名義生產「維珍妮滋養調配霜」銷售云云,並表示對丙○○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96年度偵字第22254號偵查卷宗暨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之報案筆錄1份;⑵告訴人丙○○之指訴;⑶本院96年度易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卷宗暨判決書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是消費者向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使用「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有紅腫問題,調查員拿出產品問我是不是我公司所生產,我說不是,調查員說該產品底部貼有我公司商標,於是請我準備資料並希望我提出告發,我是擔心該產品有問題,公司會受影響,所以配合辦案;我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給告訴人丙○○,是為了讓丙○○分裝我公司產品之用,但並沒有授權丙○○自行製造產品後裝入貼有我公司商標之空瓶,因為內容物不是我公司生產的,如果有問題,會讓消費者向公司求償;我出售「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給丙○○,是為了讓丙○○分裝我公司生產之滋潤霜,調查員出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其內容物確實不是我公司所製造生產,我沒有誣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丙○○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是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使用丙○○販賣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產生不適,乃主動請被告配合告發,被告係為釐清產品非其所生產而遵照調查員指示製作筆錄及提出資料,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販賣予丙○○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係丙○○表示要將被告所生產之大瓶包裝「維珍妮滋潤霜」分裝,作為贈品或自行銷售,並改稱「維珍妮滋養調配霜」,被告僅同意丙○○將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使用於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上,而非使用於丙○○自行生產之產品上,雙方顯然就授權內容有不同之認定而產生誤會,縱被告於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未積極證明所告發之事實為真實,以致丙○○不負刑責,被告亦無誣告之故意及虛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維珍妮公司負責人,維珍妮公司生產製造之系列化粧品所使用之「維珍妮」文字商標,係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爹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蔡青真 )以「 馬爹利維珍妮 」文字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被告曾將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出售予告訴人丙○○,包含本案系爭「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在內等事實,為被告所直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馬爹利公司註冊取得「馬爹利維珍妮」文字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2254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此一犯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又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四)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查獲緣起,係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表示,使用丙○○販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產生皮膚紅腫不適,調查員遂先行自市面上購得「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主動聯繫被告前往調查站說明並製作筆錄,此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員丁○○、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而經調查員將所購得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提示予被告辨識結果,被告表示該調配霜內容物呈土黃色、有藥味,並非其公司所生產,此有調查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屬實,證人丙○○於調查中亦自承其所販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係於94年間向其他廠商購入空瓶後,在底部加貼被告所出售之標籤貼紙,再裝填購自其他廠商之原料後對外銷售等語甚詳(上開偵卷第42頁),於本院亦證稱在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查扣,亦即被告所出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容量為30ml,而在調查站調查員所出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容量則為20ml,瓶子係其自己另外訂購,並非被告所售等語(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員所提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瓶子係丙○○自行所訂製,並非被告所出售之空瓶,其內容物亦係丙○○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後自行混充裝填,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則被告因此於調查中指稱其公司並未生產「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一情,並無虛偽,其進而指稱該產品係丙○○在未經授權下擅自製造銷售,涉嫌仿冒等語,亦非全然無因。
(五)被告固曾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予丙○○,其中包含「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惟被告辯稱其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係供丙○○分裝其公司產品之用,並非用於丙○○自行生產製造之產品上,對此,證人丙○○於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調查中即曾自承:扣案物品中,除了維珍妮卸妝洗面乳、維珍妮滋養調配霜,是我向乙○○購買空瓶再分裝販售外,其他商品都是直接向乙○○購買轉售給消費者等語(上開偵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做美容坊,有向被告訂購大包裝產品,使用時會分裝小瓶給客戶,分裝的小瓶及標籤貼紙是向被告訂購,訂購時有向被告說要分裝大包裝之化妝品等語(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授權內容僅限於分裝被告公司產品,不包括丙○○自行生產之產品,並非無據。證人丙○○於本院雖同時證稱:我向被告訂購空瓶及標籤貼紙時,有向被告說要裝我自己生產的保養品,被告也同意,貼紙1張新台幣(下同)1元,空瓶價錢我忘記了,我另外還有給付2萬元之商標授權金,我有跟被告講大概的產品成分、內容,由被告印製在有維珍妮商標之貼紙上等語,惟丙○○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參酌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果授權丙○○使用維珍妮商標於丙○○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後自行生產之保養品上,該產品責任及所衍生之消費糾紛等問題,不啻將由被告公司負擔,則被告以數元之單價出售空瓶及標籤貼紙,卻將承擔無法預期之商品責任,顯不符常情,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尚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僅憑丙○○一方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關於被告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予丙○○,其授權範圍為何,顯然被告與丙○○認定兩歧而各異其詞,依現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丙○○使用維珍妮商標於個人自行生產之產品上,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尚難謂被告所訴事實全屬憑空虛捏而具有誣告之故意,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縱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涉有誣告罪。
(六)再者,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辦案方向,係針對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加以調查,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惟被告於調查中所指訴者,係針對調查員所提示「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之內容物非其公司所生產,係丙○○自行製造後裝填,被告委任律師提出之告發狀內容,亦指訴丙○○自行製造產品卻使用維珍妮商標,有調查筆錄及卷附告發狀1紙可稽(上開偵卷第10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調查中一再提及丙○○所為,係張冠李戴,恐危害消費者健康,一旦出事,將波及被告公司,其申告目的,係擔心產品責任,其配合調查站提出告發,係希望藉由調查站之介入處理,以避免產品如危害消費者,導致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而陳稱:我不希望告她(即丙○○),我保留法律追訴權,我是希望調查站去處理這件事,要是危害到消費者,我就賠不完了等語(院卷第143頁),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之目的,應係在求究明產品責任,避免消費者求償,而調查員則重在調查商標仿冒之有無,雖被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明白指稱丙○○涉嫌仿冒維珍妮商標,然被告有否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探求之餘地。
(七)縱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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