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長榮 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59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長榮(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8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願意依告訴人吳○涵、葉○柔、郭○怡、張○甄(下稱告訴人4人)於原審同意之金額分期給付告訴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尚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里農會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稚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等於原審各具狀表示若被告賠償2萬元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7、61、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稚齡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4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4人於原審各具狀表示若被告賠償2萬元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1、69、71頁),且被告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上開金額以為彌補(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4人之全部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榮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長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獲取不詳代價,將其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在臺東縣○○里鄉○○路000號1樓之新○○里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東縣○○里地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帳戶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吳○涵、葉○柔、郭○怡、張○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內容」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涵、葉○柔、郭○怡、張○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涵、葉○柔、郭○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張○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許長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帳戶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欲找兼職之工作,遂依對方之指示,將前開帳戶及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無預見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里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吳○涵、葉○柔、郭○怡、張○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37至154頁),核與證人吳○涵、葉○柔、郭○怡、張○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2590號偵卷第77至79、109至111、139至14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為軍人、從事怪手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47、15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陳稱:伊與交寄帳戶對象之人並無見過面,從接洽到交寄帳戶資料僅有1個月的時間,且無特殊之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用賭注的想法相信他們,沒有到完全相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在偵查中陳稱也不是完全相信對方是詐騙集團,你是用賭注的想法相信?對方很像詐騙集團,卻仍將資料寄出,是否有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對,就是賭注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真的急著需要用錢」且於審判中亦自陳:「(問:你將那麼多本帳戶寄給對方,不會擔心嗎?)一定會擔心,可是為了要賺錢,就選擇相信」(2590號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9、90、149頁)等語,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有預見,是被告辯稱其是為找工作而交寄帳戶資料,而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顯不可採。
2.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觀之:「妳沒有一個對自己有利的證明,一直用一些專業術語再(在)說」;「我要確保我自己怕受騙,如果受騙我立馬報案」;「等我答覆,等我跟我老婆商量完,恩,真的感覺很像詐騙」;「被禁言?是詐騙吧,不然怎麼被禁言,我傻眼,妳這個到底真的假的啦」;「我怕騙的是我的帳戶到時候有問題,然後還領不到錢」;「真的很像詐騙的……妳自己配合的證明真的都沒有?」,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2590號警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當已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洽談工作時,已反覆確認所交寄對象並非詐騙集團,固無遇見其交寄帳戶之行為可能為他人不法之利用云云,顯不可採信。
3.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台新帳戶中尚有2萬9,423元,故無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交寄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與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實屬二事,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因此獲得不詳報酬之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悉倘有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並再將之領出,即有可能造成偵查機關無法查獲該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89頁),當足徵被告當有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次將前揭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使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被告所交付共計4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慮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吳○涵、葉○柔、郭○怡、張○甄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61、69、71、154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辯護人雖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是本院認為仍有使其受一定刑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就上開宣告徒刑部分,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與緩刑要件難謂允合。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涵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吳○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49,989元臺銀帳戶2吳○涵同上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20,123元中信帳戶3吳○涵同上①110年12月14日20時54分許②②110年12月14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28分,應予更正)③③110年12月14日21時49分許①29,850元②29,999元③12,000元台新帳戶4葉○柔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10年12月14日21時44分許②②110年12月14日21時48分許①28,999元②3,080元○○里農會帳戶5葉○柔同上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23,010元台新帳戶6郭○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分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語,致郭○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99,333元中信帳戶7郭○怡同上110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61,234元(起訴書誤載為61,243元,應予更正)○○里農會帳戶8張○甄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②②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①49,999元②49,999元臺銀帳戶9張○甄同上①110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②②110年12月15日0時53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中信帳戶附表二:
警卷(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編號證據出處1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張○甄)第3頁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許長榮)第4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許長榮)第5至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第11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至14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至17頁8手機翻拍照片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編號證據出處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27至29頁2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葉○柔)第31頁3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吳○涵)第33頁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0990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5至40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1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53頁6太麻里地區農會111年2月16曰東麻區農信字第1112000055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至65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3頁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涵)第81頁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89、91、93頁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至87頁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13轉帳明細第99至104頁1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柔)第113頁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9頁1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123、127頁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至127頁1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29頁20郵政存薄儲金薄及銀行封面影本(葉○柔)第131、133頁21手機翻拍照片第135至136頁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頁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151、155頁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頁2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怡)第157頁27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159至161頁28手機翻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詐騙電話照片第163、165頁29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第199頁30刑事答辯狀第203至206頁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編號證據出處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06509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第19至2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03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29頁3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第53頁4刑事答辯狀第57至60頁●附件二:履行賠償內容(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