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羿翔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陳羿翔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上九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翔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惟被告已找到新工作,現任職於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居住在公司宿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於上址居所等語(被告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已在嘉義找到新工作、需要居住在位於高雄市之公司宿舍等語,嗣經辯護人 陳報 被告現任職於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居住在公司宿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情,復有本院職權列印之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應可採信。又被告前除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外,本院另命被告應於每週
一、三、五、日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為免被告收受訴訟文書及依命前往報到之困擾,兼衡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之必要,本院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並一併變更應報到之派出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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