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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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葉鎧瑋 訴訟代理人 洪惠子
葉全益 被告 賴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侵權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3,200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106年1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而不慎撞擊伊○○○鄉○○村○○○路○○號住家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輪胎等處受損。
⒉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估修計需費253,200元,又系爭車輛
價值經此車禍事故亦受損36萬元,另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系爭車輛修理費伊願負擔,但其他部分伊無法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同法第19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
職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經查:
⒈106年1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原告住處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左側之前、後車門、輪胎等部位受損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輛受損照片數幀(見卷內第19、21、61-65、151-154頁)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6年8月9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1027號函覆本院之本件兩造交通事故案卷資料1份(見卷內第91-123頁)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車輛前經原告送由訴外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營業所就受損部位估價,修繕費用總計需253,200元(烤漆費計29,890元、零件總價179,160元、拆工費用共44,2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1份在卷(見卷內第67-71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此碰撞其價值已減損36萬元云
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卷內第131頁)為佐。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9年3月乙節,要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稽,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將近滿七年時間,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要屬超過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至明。又參諸原告於104年8月1日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39萬元,亦有其提出之前揭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可憑。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左側擦撞,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處受損稍微嚴重些,至其他重要部位則未見損傷,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51頁)可憑。而系爭車輛經原廠估修費用高達253,200元,且被告亦同意負擔該筆修車費,就此而言,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已足填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空言請求被告須賠償其車輛受損殘值3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是原告受損者為屬其財產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就其所受損害額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乃係以所侵害者為金錢者,始有本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必要費用為本院所准部分,乃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非係金錢被侵奪者而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又此一賠償事件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另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要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39頁)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項目、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
輛修復費253,2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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