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平板電腦(內含亞太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臺、對講機貳臺,均應發還陳羿翔。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暫行發還陳羿翔,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被告即聲請人陳羿翔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對講機2臺、平板電腦(內含亞太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卷附扣案物照片】,下稱本案平板電腦)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玩具槍5把(聲請意旨誤認為6把,詳後述),因現仍持續與配偶共同繳納行動電話費與車子稅金,爰聲請准予發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本案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就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06年10月1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到庭稱: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自小客車1輛工作上需要使用;本案平板電腦1臺、對講機2臺、玩具槍5把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平板電腦1臺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勘驗,其內通
話紀錄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扣案之對講機2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而檢察官對此部分均未表示意見,是該平板電腦1臺、對講機2臺均應認已無留存必要,爰均裁定發還被告。
㈡扣案之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被告自承是其平日使用
,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無爭執,辯護人復請求傳喚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本案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之情形;又共同被告 林宥賢 於警詢表示本案被訴犯行係以電話與LINE聯絡等語,是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或其他通訊內容,自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可能及必要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將該等行動電話內之LINE重要通訊內容翻拍保存後予以發還等語,惟該等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均因電量耗盡而不能開機,亦無法以被告提供之充電器充電,被告又陳稱開機後需要用指紋辨識方能解鎖使用等語,是此部分應待本院審理時,視訴訟進行程度之需要,在被告配合解除指紋密碼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其內通訊內容,是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仍不宜逕予發還被告或由被告保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本案自小客車1輛,被告承認係其所有,而檢察官表
示該車屬本案犯罪工具,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故不適合發還被告等語。查該車乃供共同被告 蔡嘉順 、林宥賢、 李一鴻 等人前往、離開被訴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地點使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李一鴻等人均坦承不諱,足認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相關,尚難認已無留存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惟扣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仍待本院審理後綜合全案事證決定,考量該車價值非低且保存不易,參以訴訟進行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收必要性及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權衡後,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案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暫行發還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前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可能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玩具槍5把,經警送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具有殺
傷力,但部分槍枝具有相當之單位面積動能,且同時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3顆則認定均具有殺傷力(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1239號鑑定書),再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係持槍犯被訴本案強盜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使用之槍枝經送鑑定,雖亦未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但仍有一定之單位面積動能,與被告上開被扣案之5把玩具槍情形類似,縱被告被扣案之5把玩具槍無證據認定係供本案被訴犯行所用之物,但是否為供該等被訴犯行預備之物,仍有待本院審理時,詰問共同被告以釐清上情,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被告聲請發還扣案5把玩具槍稱沒有理由等語,是權衡訴訟進行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收必要性及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該等玩具槍亦不宜暫行發還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謂:扣案之玩具槍一共有6把,其中仿 貝瑞塔 手槍
應該有2把;又扣案對講機2臺另有1個充電器也為警扣案云云,惟被告上開陳稱之另1把仿貝瑞塔手槍、對講機充電器1個等物並未送本院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經本院再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情,該分局於106年10月23日函覆略以:並無扣得對講機之充電器,仿貝瑞塔手槍部分僅有扣得1把等語,核與被告簽名、捺印指印確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情形相符,應認被告上開陳稱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此部分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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