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03號

原告 劉承晏

被告 李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

  ,並約定同年12月3日前完成過戶,否則視同違約,另須賠償訂金5倍即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於過戶當日突然反悔,認為系爭車輛有無法合法上路之疑慮,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等語,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

三、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示,雙方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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