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類食品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1.33毫克情形下,竟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自撞號誌燈桿,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陳進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7日至98年9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9年7月16日5時至6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萬華麻油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燈桿,因其受有傷勢送往醫院救治,嗣經抽血檢測,測得其酒測值達26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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