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盛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啤酒1杯後」更正為「飲用白蘭地酒類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
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再為本件行為,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 曾郁盛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盛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9.3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朱顯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郁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顯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