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告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成立輪胎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威晉公司向原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威晉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輪胎,原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陸續將輪胎出貨,經被告威晉公司收受,惟原告結算後向被告威晉公司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威晉公司竟拒不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共計200,950元價金未為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於107年1月30日成立輪胎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瑞弘公司向原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瑞弘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輪胎,原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陸續將輪胎出貨,經被告瑞弘公司收受,惟原告結算後向被告瑞弘公司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瑞弘公司竟拒不付款,迄今尚有共計798,550元價金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7份、請款單7份、送貨簽收單42份、威晉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瑞弘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19-47、51-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上開時間依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有依約於交貨之月底結算並支付如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200,950元、798,550元價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已約定應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威晉、瑞弘公司各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為其等本件最後一期價金應付款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
129、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分別給付200,950元、798,5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威晉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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