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選任辯護人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森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硬頁書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廚房拍打肉片之槌子及刀子砸爛告訴人之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致玻璃螢幕全部碎成小碎片向四周飛濺、主機板、記憶卡全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兩處擦傷、雙側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