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10262元高杰自民國112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10日止年息9.66%001新臺幣610262元高杰自民國112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止年息11.592%001新臺幣610262元高杰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66%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高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債務人高杰,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6年11月18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8.20%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0年10月10日,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議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0%機動計付,債務人至112年02月10日尚積欠本金610,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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