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振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劉振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振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因劉振揚為列管毒品人口,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劉政揚 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劉振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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