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咨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芳咨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愷他 命係第3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
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
2日修正提高罰金為5千萬元以下),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偽藥及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對象1人、次數1次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林芳咨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咨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創意汽車旅館709號房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愷他命供男友 蔡明儒 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並施用完畢,林芳咨即以上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予蔡明儒。嗣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咨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儒於本署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另有被告林芳咨及證人蔡明儒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渠等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被告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而持有愷他命部分,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該次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