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並為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且扣案海洛因殘渣與毒品包裝袋顯屬不能分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二個及塑膠吸管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亦未檢驗出該批物品留有海洛因殘渣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七五0三五五九七0號函在卷可稽,故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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