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而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及他宣告刑刑期總和即拘役140日之內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期總和即拘役150日,均已逾刑法第51條第
6款但書所定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最高拘役12
0日之外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林柏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拘役40日│105.02.24│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08.04│彰│105年度簡│105.08.30│彰化地檢││││││105年度│化│字第1126號││化│字第1126號││105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3506號│院│││院│││5231號│├──┼──┼─────┼──────┼────┼─┼─────┼─────┼─┼─────┼─────┼────┤│2│竊盜│拘役40日│105.06.10│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10.31│彰│105年度簡│105.11.29│彰化地檢││││││105年度│化│字第1842號││化│字第1842號││106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5503號│院│││院│││144號│├──┼──┼─────┼──────┼────┼─┼─────┼─────┼─┼─────┼─────┼────┤│3│竊盜│①拘役30日│①105.05.11│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12.06│彰│105年度簡│106.01.06│彰化地檢││││②拘役40日│②105.07.13│105年度│化│字第1973號││化│字第1973號││106年度││││││偵字第69│地│││地│││執字第87││││││23號、第│院│││院│││3號(經││││││7246號(│││││││判決合併││││││聲請書漏│││││││定應執行││││││列第6923│││││││拘役60日││││││號)│││││││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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