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王舜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