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妤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妤婷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妤婷於民國108年7月7日15時5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大廳內,見 廖崇安 放在車站大廳內座椅上之背包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背包內之皮夾,並從該皮夾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再將該皮夾放回該背包。嗣經廖崇安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妤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
序皆坦承犯行(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長期服用精神科治療幻聽的藥物,當下伊會
做這樣的行為,是因為伊恍神狀況及精神耗弱下而做的,事發當時,伊不知道這是竊盜的行為等語(警卷第6頁),又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8月30日診字第10808904723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縱然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不僅明白法官之問話,亦能夠予以對答,精神狀況顯為正常,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時,先觀望確認附近沒有人之後,始翻找告訴人之背包,於竊得皮夾後,亦在車站大廳四處張望,更趁無人注意之際,多次翻動告訴人之背包,後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竊盜時,對於竊盜行為應有認知,否則不會多次注意四周是否有人,趁無人注意之際才翻動告訴人的背包,更自皮包內取出現金後,再將皮包放回原處,足見其於行竊時已有辨識及有控制行為之能力,則被告辯稱其於行為當時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實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附10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車站竊盜罪,雖侵害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共計600元,惡性非大,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雖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已以多於竊得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衡酌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罪被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且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然被告對於他人財產不應未經他人同意即拿取,應深明其意,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於車站大廳,人來人往之處,不僅多次翻動告訴人的包包,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的600元,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並於偵查庭結束後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金生活、身體狀況欠佳等(見本院卷第3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並當庭提出賠償金1,000元,態度良好,雖告訴人表明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已於108年10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已收到,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17日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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