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胡開 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俊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1日20時許,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宣稱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廣告,為獲取上開利益,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田靜怡 」(下簡稱「田靜怡」)之人的指示,先將其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田靜怡」指定之密碼「116688」,再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花蓮蓮昌門市,利用交貨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胡開詒 ,謊稱為訂房客服人員,告知胡開詒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稍後請銀行人員進行處理,後又由另一人假稱為中國信託人員電話,撥打電話給胡開詒,指示胡開詒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ATM進行操作,方能將保護個資不會外洩云云,致胡開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9分、19時51分許,轉帳29,988元、16,98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胡開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徐俊傑固坦承其有依照「田靜怡」之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更改密碼後,以交貨便寄送予「田靜怡」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賺外快,但伊有智能障礙,很容易被騙,伊也是遭到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田靜怡」,
並經「田靜怡」告知交付1個帳戶,每月可得30,000元,並依照「田靜怡」的指示,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116688」,隨即於同日21時許52分,在統一超商花蓮蓮昌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田靜怡」指定之人,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與「田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胡開詒於同年月16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分別轉帳29,988元、16,98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8年6月11日彰花字第10800000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建檔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拿去當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亦明白其理(本院卷第80頁),另詳觀被告與「田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始加入「田靜怡」的LINE並開始對話,卻於隔(12)日,旋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依照「田靜怡」之指示寄出,從開始對話到寄出帳戶,僅間隔24小時,速度之快且未進行任何查證,實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多次陳述:伊很容易被騙等語,其在與「田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說明自己被騙過會擔心,在明知自己容易被騙的情況下,竟未有任何查證的動作,僅有素不相識的「田靜怡」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等截圖照片,即予以輕信、毫無懷疑,甚至未與任何家人、朋友討論,更依照「田靜怡」的指示更改密碼及寄送存摺、提款卡,皆顯示被告對於「自己容易被騙」一事毫無警覺心,則被告是否以「自己容易被騙」為藉口,意圖逃避任何須負擔之法律刑責,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知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會被他人拿去犯罪,且因其想賺外快,在對方講的煞有其事時,其已心動,亦不再理會查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是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已難認被告對於寄送帳戶一事僅有重大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6,976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自承因想賺起外快犯罪動機,而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為被害人所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19,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或因想賺取外快致其思慮不周,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已了解交付帳戶之危險性與嚴重性,願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雖因被害人住在台中,與花蓮距離太遠而無意願前來惜未成立,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告訴人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帳戶幫助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徐俊傑應賠償胡開詒新臺幣46,976元,前述金額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胡││開詒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大溪郵局、帳戶名:胡開詒、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數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