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盛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見與其母有債務糾紛之甲○○,前往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肉包店前方騎樓向其追討債務,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處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水桶裝水方式奮力潑向甲○○,致甲○○之全身衣物均遭淋濕,引發旁人側目而形象受損,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嗣經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勸解後,雙方同意即時前往區公所就前揭債務糾紛進行調處而離開現場。
(二)嗣因乙○○、甲○○前往區公所調處後未果,甲○○心有不甘,遂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前揭肉包店前繼續向乙○○追討債務,豈料,乙○○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持水桶裝水奮力潑灑甲○○3次,致甲○○之全身衣物均遭淋濕,引發旁人側目而形象受損,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經甲○○再度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前往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肉包店騎樓旁道路向其追討債務之際,確曾數度持水桶裝水潑灑數次,且潑濺至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身著衣物遭淋濕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強
暴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所經營肉包店旁緊鄰動物醫院,故騎樓附近常有動物糞便,於案發時係為清理動物糞便始持水桶潑水而不慎潑灑至告訴人,我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於本院先辯稱:我與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每天都來騷擾我,因我隔壁的動物醫院是專門收容受傷狗的醫院,店主人會把狗放出來活動,在我店前面大小便。我要潑水的時候告訴人也不閃躲,我是在潑店前面的地板,不小心潑到告訴人,我沒有故意用水潑告訴人云云;嗣又辯稱:不管我在台北或是在高雄開店,告訴人都來騷擾我,我店隔壁是寵物醫院有養流浪狗,我是要潑地上的狗屎,我在潑水的時候,告訴人就故意跑到前面被水潑到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肉包店騎樓旁道路向被告追討債務之際,被告於上開時地,兩度持水桶裝水潑灑,造成在場之告訴人身著衣物遭淋濕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潑甲○○水,當天去區公所調解前後確實均有潑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9至10頁、第17頁、第20頁),並有警方於案發時據報後趕赴案發現場所拍攝案發現場暨告訴人衣物淋濕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依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案發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我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告之母親催討債務,遭被告以水桶裝水向我潑灑1次,後來員警到場要我們到旁邊協調,我與被告即搭計程車前往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成,我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案發地點要求被告之母親出來處理債務問題,結果被告惱羞成怒就拿水桶裝水對我連續潑灑3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佐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張信益 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要回家經過案發地點,見到告訴人拿牌子抗議,我好奇停車看,就看到店家即被告突然拿一桶水潑告訴人身體潑過去後,我即出聲喝止,告訴人沒有出聲,被告也沒有回我話,然後管區有過來,他們就去區公所,之後回來,我看到被告又連續潑了3次水,被告都是對著告訴人上半身潑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證人甲○○所述案發時被告係因不滿遭催討債務始惱羞成怒持水桶朝告訴人身體潑灑一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係為清理動物糞便始不慎潑灑至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雙親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經原審依其聲請於審理期日分別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施德造 、母親 洪梅花 到庭後。證人施德造證述:案發當日我有見到被告潑水清掃騎樓內狗屎,但我所見到被告潑水的那幾次,都沒有潑到告訴人,當天我有見到告訴人全身淋濕,但我不知道原因,因我在店內看不到,要問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依此,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騎樓內產生齟齬之際,證人施德造既在被告所經營肉包店內而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自無從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其次,證人洪梅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隔壁是動物醫院,有收容流浪狗,狗屎到處都有,告訴人都不離開,告訴人站在店門口處有狗屎,被告潑水時有叫告訴人離開,所以水才會潑到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固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一致,惟此等證述內容,除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不符外,復與證人張信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告訴人站立位置並無任何動物糞便,被告是朝告訴人上半身身體潑水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亦有出入,參酌證人洪梅花為被告母親之情,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係基於親子情誼關係而為偏袒維護被告之詞,已待商榷。
(四)況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趕赴現場後,旋即對告訴人及案發現場進行拍照蒐證一節,有前揭卷附案發現場暨告訴人照片8張可參,觀諸其中警方針對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內容所示,告訴人除下半身所穿著長褲呈現透濕情況外,上半身所穿著之上衣及頭髮均呈現完全濕透狀態,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14頁),再佐以證人洪梅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潑濺後狀態確如上開蒐證照片所示,告訴人衣服就是被告潑濕的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被告持水桶潑灑而導致全身衣物及頭髮濕透。基此,設若被告於案發時持水桶潑灑之目的僅係為清理動物糞便,理應朝該等穢物所在之騎樓地面往下潑灑,縱有不慎反彈朝上濺射之情形發生,若非刻意朝他人身體潑灑,衡諸常理,當不致於造成站立在旁之人上半身甚或頭髮全身濕透之狀態,更遑論豈有數度持水潑灑均巧至不慎濺射至同一人而未波及在場他人之理,故被告及證人洪梅花陳稱被告於案發時持水桶潑灑目的係為清理穢物始不慎噴濺告訴人云云,已悖常理,非可採取。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有供述:「(問:為何甲○○全身濕濕的?)因為她在我店門口大吵大鬧,我有口頭請她走開,…,我將水潑在地上請她走」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及證人洪梅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是因為告訴人整天在那邊鬧,所以才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潑水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不堪告訴人前往其店面催討債務之擾,始藉詞清理穢物為由而持水朝告訴人潑灑之事實。準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潑水方式達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參之其於本院嗣又翻異另辯稱:係我在潑水的時候,告訴人就故意跑到前面被水潑到云云,核與之前所辯係朝潑店前面的地板,不小心潑到告訴人之情迴異,更益徵其所辯係臨訟欲規避卸責,而隨意編撰辯詞,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案發時在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肉包店前方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水桶朝告訴人潑水,造成告訴人全身衣物及頭髮等多處遭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以持水桶潑灑之相同強暴方式,侮辱同一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強暴侮辱犯行後,經趕赴到場處理員警勸解,被告與告訴人旋即前往區公所就前揭債務糾紛進行調處而離開現場,嗣因調解未果,被告與告訴人始分別返回案發現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再度追討債務,始另行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實施一(二)所示強暴公然侮辱犯行等情,俱如前述,基此,本案被告先後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強暴侮辱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手法實施,惟二者實施時間已相距達約
2小時,期間復經到場員警進行查緝而中斷,被告復係因調解未果且不滿告訴人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催討債務始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暴侮辱犯行,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又客觀上被告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暴侮辱行為既可明確區隔,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強暴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實施,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分別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張信益於偵查中,僅於102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案情有所供述,並無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為供述或具結證述等情(見偵一卷第8、9頁)。原審未予查明,竟遽認證人張信益於偵查有向檢察官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未具體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證人張信益於審判中已接受被告之詰問,應認證人張信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有採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被告之行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與告訴人在區公所調處不成後,又再度持水桶潑灑告訴人,姿意妄為,迨今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態度實屬不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於原審時企圖影響司法審判,傳喚其父母作出偏頗之證詞,浪費司法資源,其犯後心態及處事作為,皆有可議之處,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詎原審亦論及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雙方債務糾紛,率爾以持水桶潑水之強暴方式數度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案發後除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可議」等情,然就第一次強暴侮辱罪犯行,僅量處拘役25日,就第二次強暴侮辱罪犯行,亦僅量處拘役40日,自屬過輕,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公訴人上訴以原審對被告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雙方債務糾紛,法治觀念淡薄,藐視他人權益,公然率爾以持水桶潑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嗣經前往區公所調處未果後,又再度為之,案發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復猶圖飾詞卸責,舉父母出庭為其規避刑責,於本院時又另編撰辯詞,欲規避刑責,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心態及處事態度,均有可議之處,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均需仰賴胞兄資助、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