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 瑋洲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瑋仁 上訴人 徐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VAKFISHERIESLLC法定代理人KIMLU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瑋仁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給付超過捌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夏威夷州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台北經濟文化駐檀香山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否則,上開第15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作為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不具有受領給付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不明駭客冒用訴外人 洪博文 之名義,致被上訴人誤信而將原告應給付洪博文之貨款匯入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洲公司)之帳戶,徐志賢、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該不明駭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此方式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害。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取。
三、復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有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籍之自然人及法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論依利益之受領地法或侵權行為地法,均應適用我國法律,且兩造均 陳明 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32頁),是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父即徐志賢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洪博文經營之建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勤公司)有多次漁獲買賣交易,其交易模式均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匯入建勤公司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臺銀鼓山分行)帳戶,雙方均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絡管道。 嗣洪博文 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後,徐瑋仁、徐志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於101年4月9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已變更交易帳戶,往後將貨款匯入瑋洲公司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3日將貨款美元36,388(下稱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依當時匯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071,809元,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均為新臺幣)。上訴人得手後即朋分系爭貨款之10%,其餘90%則依該駭客指示匯往柬埔寨,嗣因洪博文於交付漁獲後,遲遲未收到系爭貨款,而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徐瑋仁、徐志賢所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亦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除徐瑋仁、徐志賢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瑋洲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縱退步言之,認徐瑋仁、徐志賢確係因誤信為代理外國公司「北愛爾蘭食品公司」之亞洲地區商務代表,始提供瑋洲公司之系爭帳戶供不明駭客使用,而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故意,然徐瑋仁、徐志賢本應注意代理商之相關情事與細節,惟竟疏未注意,不僅對於代理商相關情事、細節交代不清,且對所謂的「北愛爾蘭食品公司」亦不甚明瞭,其行為顯有過失,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瑋洲公司間就上開貨款之交付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瑋洲公司受領系爭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瑋洲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瑋洲公司、徐瑋仁、徐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瑋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71,809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人,徐志賢於100年10月5日起,陸續收到署名LoveIrishFoodLimitedCompany(下稱Love公司)之愛爾蘭公司所寄之電子郵件,該公司欲尋找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佣金為10%,並提供該公司網頁位址、E-mail帳號、聯絡人、地址,徐志賢經瀏覽網頁後,認為Love公司有從事農產品及水產品之業務,與瑋洲公司業務相符,即表示願為Love公司商務代理,並提供瑋洲公司資料、個人資料給Love公司徵信、評估,經認可後才提供系爭帳戶予Love公司。徐志賢若有詐欺意圖,理應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並無使用瑋洲公司帳戶之理,且至101年4月19日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24萬元,亦可證明徐志賢絕無與訴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共謀詐騙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再者,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瑋仁、徐志賢之行為並無違法性,且瑋洲公司為貿易商,尋求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機會,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訴外人即不明駭客所為,與徐志賢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徐志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徐瑋仁固為瑋洲公司負責人,然與Love公司並無任何聯絡,被上訴人並未就徐瑋仁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徐瑋仁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徐瑋仁、徐志賢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瑋洲公司更無需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徐瑋仁、徐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瑋洲公司所受取系爭貨款且尚存之利益僅為107,180元(1,071,809×10%),願償還之金額以107,18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人,2人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與洪博文經營之建勤公司有多次漁獲買賣交易,交
易模式為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建勤公司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洪博文於101年2月間為秋刀魚買賣交易,洪博
文交付漁獲後,駭客於101年4月9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郵件帳號,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已變更交易帳戶,往後將貨款匯入瑋洲公司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3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㈣瑋洲公司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貨款90%扣除銀行手續費
即32,704.4美元後,由徐志賢於101年4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往柬埔寨,其餘10%即3,636.6美元仍在系爭帳戶內。
㈤徐瑋仁、徐志賢因前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
1比29.33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瑋洲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1,071,80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
㈡查被上訴人與建勤公司歷來買賣漁獲之交易模式皆為建勤公
司先交付漁獲,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勤公司於101年2月14日交付漁獲予被上訴人後,負責人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因遭駭客入侵,駭客並以洪博文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13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電子郵件、電匯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7、22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建勤公司負責人洪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上訴
人長期往來之交易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起訴狀原證一10
1年4月9日至4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均為駭客使用我的郵件信箱發給被上訴人的,因為我一直沒有收到貨款,才於同年4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後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後才發現我的電腦遭駭客侵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足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非受洪博文之指示,而瑋洲公司對系爭貨款並無受領權,且事實上亦無行使債權、致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被上訴人認其為債權準占有人,洪博文事後亦未承認該向第三人所為給付或對被上訴人表示不追索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向瑋洲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債權人建勤公司並不發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駭客,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徐志賢自陳:其係自網站上得知Love公司從事水產品、農產
品進出口買賣,於101年10月間開始與Love公司聯繫接洽,約於同年12月經Love公司指定擔任商務代理,負責代理Love公司在亞洲地區之買賣及售後服務,其對Love公司與買家之交易內容卻不清楚,因為買家直接跟Love公司買,其售後服務之對象以交易水單為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核與一般代理商對於所代理之公司從事之交易內容、所服務之對象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利代理進行交易或協助售後服務之常情不符。徐志賢復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讓Love公司於交易後給付報酬10%,其餘的90%要按Love公司的指定匯款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雖核與一般公司行號或私人提供帳戶供人匯付報酬或薪資之常情相符,然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Love公司,實際上係供匯入全數交易金額,再由上訴人扣除10%報酬後,將剩餘之90%依Love公司之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此情顯異於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匯付報酬之情形,且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若無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買賣雙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所匯入之帳戶應為賣方可掌控支配之帳戶,以確保得以受領該價金,是從事買賣交易者,倘無一定信任關係,皆無使用他人帳戶供買方匯入價金之情形。參諸Love公司係於101年12月間開始指定由瑋洲公司擔任商務代理,足見前與Love公司無任何往來,毫無任何交情存在,則Love公司竟將與他人之買賣價金全數匯至系爭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徐志賢對於Love公司要求提供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並將交易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且要求將匯入款項之90%轉匯至柬埔寨時,對於此一悖於常情之舉,竟未加聞問或提出質疑,反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旋即依指示於2日後匯出,依徐志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之經驗,對上開不合理之處,理應有所警覺並予以查證,其竟片面聽從Love公司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所為難謂無過失。
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駭客,以洪博文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而徐志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之經驗,竟片面聽從駭客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顯有過失,均如前述。其等就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損害之共同原因,雖駭客應負故意責任,徐志賢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志賢為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國外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瑋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則徐志賢上開與Love公司聯絡商討擔任商務代理一事,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上揭所為核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瑋洲公司、徐志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徐瑋仁固為瑋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國內事務,惟瑋洲公司係由徐志賢負責國外事務,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係屬國外事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瑋仁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款之損害,有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徐瑋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請求徐瑋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29.3
3乙節,有台灣銀行匯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以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1比
29.33計算損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067,260元之損害(計算式:美元36,388×29.33=1,06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建勤有多次漁獲買賣交易,其交易模式均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匯入建勤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於101年4月9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已變更交易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將貨款匯至非屬建勤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僅以E-mail寄送至洪博文之信箱,向冒用洪博文名義之不詳第三人詢問:「是否以後匯款均匯至新的帳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對方回覆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帳戶,致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審諸給付貨款係以匯款至出貨人帳戶為原則,且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亦均匯款至建勤公司之銀行帳號,於此突然被通知改匯至其他人帳戶,對此攸關貨款給付之重要事項,理應多加查證,方符一般營業者之處理業務之方法。被上訴人就此應注意能注意事項,竟疏未對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重大變更,再以E-mail以外之方式向建勤公司確認,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20%之責任,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所受1,067,26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減少賠償金額20%後,瑋洲公司、徐志賢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53,8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瑋洲公司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瑋洲公司主張之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不生清償效力,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瑋洲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853,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瑋洲公司、徐志賢於此範圍內,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