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己○○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戊○○、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丙○○、戊○○、己○○、丁○○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㈠刪除丁○○,及補充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3次賭博前科,最後1次係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罰金6,000元,被告乙○○、丙○○、己○○、丁○○各有1次賭博前科,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1,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業經被告6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