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存摺拾捌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與 邴怡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國聯瓦斯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外門後,進入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 張鉅樑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智慧型手機10支、存摺18本(戶名: 王素蘭 10本、戶名:宜蘭瓦斯行1本、戶名:國聯瓦斯有限公司1本、戶名:
張謙明 2本、戶名: 張婉靖 2本、戶名:張鉅樑1本、戶名:
冬山教會1本),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張鉅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鉅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鉅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刑案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邴怡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致死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0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萬元、存摺18本,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