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豪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豪祥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1至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5、6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東路與沙成路之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路樹後受傷,經送仁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2時48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黃豪祥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24(23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愛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2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雖有肇事,然僅係騎車自撞路樹,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以及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