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羽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電能,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電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蔡羽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10時58分許,以延長線連接插入 徐玉珍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里○○00號鐵皮屋外電插座之方式,竊取徐玉珍所有之電能。嗣因徐玉珍於上揭時、地,返回該處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鎮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