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巧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巧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洪巧穎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良智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答辯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進最大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68號被告洪巧穎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巧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假冒李良智之友人 李振杰 而撥打電話予李良智,佯稱因支票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李良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洪巧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良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巧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間上網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則叫伊準備2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伊帳戶內扣款伊每月返還之利息,另1個帳戶是撥款帳戶,伊則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全家宅急便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李良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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