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陳麗雲
被 告 譚芳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且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
路○○○號1003室10樓,有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