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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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秀惠 相對人 黃石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03年3月
3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3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此為聲請人所知悉,顯無聲請人所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之可言。又聲請人亦另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亦准許其閱覽卷宗在案,則聲請人亦可於閱覽卷宗時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及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云云為由,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亦難認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情事。況查,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函詢相對人於5日內回覆本院是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請其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上開函文並於10
3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但相對人迄今未回覆及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因此,本院無法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均不符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