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ZQ-232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ZU-232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查獲時業已變賣,無從歸還被害人 王景菁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45號被告 陳為忠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各罪均經聲請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及6月確定,前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1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火葬場旁空地,見王景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敲破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王景菁所有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為忠之自白。
2.被害人王景菁之指訴。
3.證人 陳淑靖 之陳述。
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