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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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鳳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 毛鳳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毛鳳符合失智症,中度,並有行為精神症狀,功能顯著退化,且目前因認知能力顯著受損,經常答非所問,文不對題,基本生活自理與人時地物皆有出錯,其應無法瞭解審判意義,且無法為自己利益而為辯護與防禦,應為「無就審能力」,難以恢復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現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是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